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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以专有技术出资必须以有形方式交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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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商业秘密的交付使用具有其特殊性,不像专利、商标权等可以通过出具排他性使用的书面授权方式加以完成,出资协议对此可以约定交付标准为授权给予专人掌握,并不需要苛求有形的交付方式。供稿:戴纯箴



(判决书原文请点击下文中蓝色字体的案号)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在涉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纠纷的案件中,通常的争议焦点都在于出资方是否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出资义务,其实际的核心是对于无形资产交付标准的界定。在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8)沪02民终9872号】中,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范围包括:a.某瓷坯釉专有配方(商业机密)、制泥的工艺技术、成型的工艺技术、高温釉下彩工艺技术、烧成的工艺技术(属于未公开的商业机密的部分,上海汉光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b.某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某副牌商标的使用权;c.某发明的使用权;d.某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其中,对于a项专有技术的交付标准,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中,景德镇汉光法定代表人李遊宇确认已收到协议约定的应由上海汉光提供的相应文件材料证明,并当庭出示。同时景德镇汉光表示,针对无形资产的出资,已经由协议双方按约委托第三方即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且事后,公司的股东亦同意以该评估报告作为上海汉光无形资产出资的工商备案登记材料。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的出资履行方式,还是景德镇汉光对此所作确认和举证,本案可以认定上海汉光已经按约完成了该项协议约定的无形资产的出资义务。关于伟仁公司辩称的将上述评估报告用于工商备案登记,只是为了配合伟仁公司办理其入股景德镇汉光的工商登记手续,实际并不代表伟仁公司认可上海汉光已经完成其无形资产的出资义务。基于没有相应证据可予以作证,对伟仁公司所作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伟仁公司主张上海汉光未通过有形的方式将其持有的陶瓷生产专有技术交付与景德镇汉光掌握并能依此进行生产的抗辩理由。首先,协议双方对于a项所约定的无形资产出资约定属于未公开的商业机密部分,上海汉光可授权给予专人掌握。其次,就本案上海汉光所持有的陶瓷生产专有技术而言,应指原料配方、烧制工艺等技术参数,对于上述商业秘密的交付使用显然具有其特殊性,不像专利、商标权等可以通过出具排他性使用的书面授权方式加以完成,协议对此仅约定为授权给予专人掌握。原审中上海汉光已经就此申请景德镇汉光员工到庭作证掌握了该项技术;二审中景德镇汉光也当庭认可上海汉光向其书面移交了该陶瓷生产专有技术资料的事实,只是未予建档保管,并当庭出示上海汉光书面移交的陶瓷生产专有技术的清单及所附资料。据此,本院对于上海汉光已履行协议a项所约定的无形资产出资义务,予以认定。景德镇汉光对此应具有审慎的保管义务。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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